近日,某高速公路股份有限公司因蔡某某驾车发生交通事故损坏了高速公路的路产,向泸州泸县人民法院提起侵权诉讼,要求蔡某某及其挂靠公司赔偿186530元,泸县人民法院审理后作出判决:驳回某高速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2013年8月21日,蔡某某驾驶货车行驶至厦蓉高速1809KM+900M处时发生交通事故,将高速公路上的护栏等路产损坏。事故发生后高速公路交通执法大队的执法人员制作了路产损坏现场勘验调查笔录,对损害的项目及数量予以调查,被告蔡某某及被邀请人的证人均在现场勘验调查笔录上签字确认。随后高速公路交通执法大队又将损坏路产的项目及数量以处理通知书的形式送达了蔡某某车辆的挂靠公司,本次交通事故中蔡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后某高速公路股份有限公司以高速公路交通执法大队根据川价发[2008]251号文件《四川省物价局、四川省财政厅、四川省交通厅关于规范公路路产损坏、占用补偿费的通知》所作出的路产损失为186530元的说明提起赔偿诉讼。庭审中双方对损坏路产的种类、数量、损坏程度均无异议,但对损坏路产的价格争议较大。某高速公路股份有限公司认为损失应按交通执法大队根据川价发[2008]251号文件所规定的价格计算出的金额作为损失的依据,蔡某某等认为损坏的路产应按市场价格计算。
泸县人民法院审理认为:蔡某某驾车发生交通事故损坏公路路产,某高速公路股份有限公司要求赔偿,是侵权之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第八十五条的规定“违反本法有关规定,对公路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本案蔡某某驾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的高速公路路产损害赔偿,系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争议,属于民事赔偿的范畴。队民事侵权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的规定:“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因此本案的路产损失应当按照路产的市场价格进行计算。高速公路交通执法大队根据川价发[2008]251号文件所作出的损失金额说明,不符合法律规定,不应被采信,在经向某高速公路股份有限公司释明后,其仍不申请对其路产损失进行评估鉴定,导致人民法院无法确定路产损失的市场价值,故依法作出了驳回某高速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的判决。(孙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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