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彭屏李德其
案由:2011年9月29日,贵州毕节人周某与中国银行贵阳某支行签订《贷款合同》,向该行贷款238000元,用于支付其购买的由四川省宜宾某公司生产、贵州某公司代理销售的pz60-7b牌液压挖掘机,并以该挖掘机向银行提供抵押。周某与中国银行贵阳某支行签订《贷款合同》时,其配偶王某共同承诺:“如不能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愿意接受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贷款合同》第十三条第3项约定:如借款人连续3个月或者累计6个月拖欠银行贷款本息,第三方代借款人偿还其剩余贷款本息后,第三方即取得追偿权,第三方可以向借款人进行任何方式的追偿。与此同时,四川省宜宾某公司向中国银行贵阳某支行出具《工程机械个人贷款不可撤销连带责任保证暨保证金质押确认函(制造商)》,为周某此笔贷款提供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保证;贵州某公司也向中国银行贵阳某支行出具《工程机械个人贷款保证金质押确认函(经销商)》,为周某此笔贷款提供保证金质押担保,保证金为11900元。中国银行贵阳某支行根据周某的同意及授权,将此笔贷款238000元直接划至销售商贵州某公司账户上。此后,因被告周某连续3期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经中国银行贵阳某支行催收未果,该行于2012年12月26日向四川省宜宾某公司出具《零售贷款保证金扣收还款通知书》,直接从该公司开设的保证金账户上扣收了周某剩余贷款本息113499.87元。四川宜宾某公司为维护合法权益,将周某、王某及贵州某公司诉至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诉请判令被告周某、王某支付原告代其偿还银行的借款本金及利息113499.87元,被告贵州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判决:一、被告周某、王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四川省宜宾某公司代其偿还的贷款本息113499.87元。二、被告贵州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就本判决第一项款项中的11900元向原告四川省宜宾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四川省宜宾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法官说法:被告周某向中国银行贵阳某支行贷款238000元,用于购买pz60-7b牌液压挖掘机,原告四川省宜宾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另一被告贵州某公司提供保证金质押担保,被告周某在偿还部分贷款本息后,因连续3期拖欠贷款本息,导致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的原告代其偿还了剩余贷款本息113499.87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法院依法予以确认。根据被告周某与中国银行贵阳某支行签订的《贷款合同》约定,原告代其偿还剩余贷款本息后即取得追偿权,可进行追偿。法院对原告请求被告周某支付代其偿还的贷款本息113499.87元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因被告王某系被告周某的配偶,且向银行作出了共同承诺,应当对被告周某的该笔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中,被告贵州某公司承担的是保证金质押担保,而不是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因此,被告贵州某公司对原告承担保证责任代偿的113499.87元不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已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向其他保证人行使追偿权问题的批复》(法释〔2002〕37号)“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一人或者数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要求其他保证人清偿应当承担的份额”的司法解释,被告贵州某公司应当在其承担保证金质押担保的范围内,即其确认函载明的保证金11900元内对原告承担清偿责任。据此,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作出上述判决。
(本案由翠屏区人民法院提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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