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金堂:案外人变被执行人 千万财产或被查封十年

2016-08-17 08:16 来源:人民法制网 责任编辑:寒江雪
摘要】本刊记者 韩 峰 《人民法治》2015年12月号法治调查栏目刊登了本刊记者采写的《合法调解书缘何被再审撤销》的报道后,在各界引起强烈反响。该案当事人双方履行完毕一份民事调解书内容,却因一审法院院长涉嫌违反法定程序启动再审,并将合法取得财产权属的案外


本刊记者 韩 峰
 
    《人民法治》2015年12月号“法治调查”栏目刊登了本刊记者采写的《合法调解书缘何被再审撤销》的报道后,在各界引起强烈反响。该案当事人双方履行完毕一份民事调解书内容,却因一审法院院长涉嫌违反法定程序启动再审,并将合法取得财产权属的案外人近千万元财产予以反复查封达7年之久,引起上级法院高度重视,指令异地法院执行。但异地法院接手本案后,继续出具裁定,对案外人资产续行查封3年。
 
“鸳鸯裁定”撤销合法调解书
 
    2008年10月27日,因成都市骏鹰鞋厂(以下简称“骏鹰鞋厂”)无力支付成都登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登峰公司”)全额垫资为其修建厂房的工程款、利息及保证金合计613.182万元,登峰公司将骏鹰鞋厂及法定代表人夏国军诉至四川省金堂县人民法院。依据法律规定,在金堂县人民法院的主持下,原、被告双方通过协商,自愿达成调解协议,并约定骏鹰鞋厂以位于金堂县淮口镇四川金堂制鞋工业园区内,登峰公司全额垫资修建的车间、办公楼、宿舍楼和9906.60平方米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当时正在办理使用权证)抵偿给登峰公司。同年11月12日,双方签字确认上述协议,由金堂县人民法院出具(2008)金堂民初字第1463号民事调解书(以下简称“第1463号民事调解书”),并于当日送达双方当事人生效。随后,第1463号民事调解书中的权利义务由双方自觉履行完毕。
     由于骏鹰鞋厂并未实际取得其厂房所占用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未缴纳该宗土地出让金,也未取得相关权证)。金堂县工业集中发展区管委会在知悉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后,为不让该宗土地荒芜,于2009年3月30日,经金堂县工业集中发展区管委会申请,由时任金堂县县长吕信伟主持的县土地管理委员会会议,并以会议纪要的形式同意向登峰公司颁发9906.60平方米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同时,登峰公司向国土部门交纳该宗土地出让金及相关全部税费。
     2009年5月11日,登峰公司依法初始取得了该宗土地的使用权证(编号:金堂国用2009字第6308号)。
     然而,2009年6月21日,金堂县人民法院突然作出(2009)金堂民监字第2号民事裁定书,称“本院于2008年11月12日作出(2008)金堂民初字第1463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经本院院长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认为:该调解书确有错误,应予再审”。
     金堂县人民法院依据“(2009)金堂民监字第2号民事裁定书”开庭再审,并于2009年10月23日,作出(2009)金堂民再字第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认为:债务人骏鹰鞋厂在负有多笔债务,有多个债权人的情况下,将其全部财产抵偿给登峰公司一个债权人,违反民法的公平和诚实信用原则,损害了其他合法债权人的合法权益,理应撤销。继而作出撤销第1463号民事调解书的裁定,并按原审原告登峰公司撤回起诉处理,终结再审程序。该裁定书又规定“如不服本裁定,可在10日内上诉于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此外,本案中,金堂县人民法院同一审判长、审判员、书记员出具了两份内容不同,但裁判文书号完全相同的裁定——“(2009)金堂民再字第1号民事裁定书”,即俗称的“阴阳裁判”或“鸳鸯裁定”。其中一份是该院2009年7月15日作出的查封裁定,另一份就是该院2009年10月23日作出的包含撤销第1463号民事调解书和按原告登峰公司撤回起诉处理等内容的裁定。同一案号,两个不同内容的裁定就这样产生了。
     为避免以上此类“鸳鸯裁判”等裁判文书差错,规范裁判文书案号使用的有关事项,2016年2月1日,最高人民法院专门向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下发了《关于在同一案件多个裁判文书上规范使用案号有关事项的通知》,要求各地法院在同一案件多个裁判文书上使用规范案号,便于区分和识别。2月23日,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将此《通知》转发各地市州中级人民法院,要求严格按照《通知》内容执行。
 
财产查封7年引争议
 
    众多证据显示,金堂县人民法院基于(2009)金堂民初字第767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执行总标的额为81.3万元。但从2009年7月15日开始,金堂县人民法院以上述再审裁定的“鸳鸯”案号“(2009)金堂民再字第1号裁定”进行诉讼保全查封,然后又分别以(2009)金堂执字第381-1、381-2、381-3号以及(2014)金堂执字第68号执行裁定书,反复查封案外人登峰公司已合法取得的位于金堂县淮口镇四川金堂制鞋工业园区内的车间、办公楼、宿舍楼和9906.60平方米的国有土地。被查封的财产评估总价值近千万元,迄今被查封近7年之久。
    据登峰公司代理律师称,金堂县人民法院查封的上述财产实际权属自始与被执行人骏鹰鞋厂、夏国军无关。即使没有第1463号民事调解书,依据《合同法》第286条的规定:“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登峰公司享有法定优先受偿权,位于金堂县淮口镇四川金堂制鞋工业园区内的车间、办公楼、宿舍楼的房屋及相应的土地使用权也应归登峰公司所有,金堂县人民法院将其作为被执行人财产予以查封明显错误。
    原四川省高院审判委员会一专职委员也发表了相同的看法:骏鹰鞋厂及其法定代表人夏国军自始至终没有从法律上取得上述土地的使用权证;登峰公司所修建的厂房、办公楼、宿舍楼等建筑至今没有完成交付,骏鹰鞋厂老板夏国军也没有实际支付工程款,从法律上算不上是骏鹰鞋厂的资产。后来冒出所谓案外第三方债权人,是骏鹰鞋厂与夏国军欠的债务,跟登峰公司毫无关系。因此,法院执行裁定查封登峰公司名下资产,想以此解决案外第三方债权人的诉求,于法无据。
 
法院要求协助执行未果
 
    由于本案影响较大,上级法院指定由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法院负责异地执行。
    2016年1月2日,双流区人民法院出具(2016)川0122执字第194号执行裁定书称:钟代泽等人与骏鹰鞋厂、夏国军民间借贷纠纷系列案,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调解书,于2016年1月27日向被执行人夏国军、骏鹰鞋厂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立即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夏国军、骏鹰鞋厂至今未履行。据此,依照民法第二百四十三条的规定,裁定:扣留(提取)被执行人夏国军、骏鹰鞋厂的应得收入300万元。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定下达后,双流区人民法院即向成都鑫之凤食品有限公司出具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执行扣留(提取)被执行人夏国军、骏鹰鞋厂的应得收入300万元。成都鑫之凤食品有限公司两次明确回复双流区人民法院:与被执行人夏国军、骏鹰鞋厂无任何法律关系及经济往来,不能够协助执行。2016年7月12日该公司回复法院称,“公司所租厂房为成都登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所有,在签订合同前我们已作了相关方面的了解,并收集了登峰公司出具的相关资料,我们公司自始没有与成都市骏鹰鞋厂或夏国军有任何关系,也不认识夏国军。”
    双流区人民法院在接手该案后,并未查明骏鹰鞋厂或夏国军从未取得相关土地使用权证,也不顾登峰公司合法初始取得相关土地使用权证,而是依据卷宗材料直接出具裁定对登峰公司所拥有的全额垫资修建的车间、办公楼、宿舍楼和9906.60平方米的国有土地继续实施3年期查封。
 
财产被续行查封3年
 
    2016年6月27日,双流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川0122执字第194-1号执行裁定书显示,申请执行人为钟代泽、王玉华,被申请执行人为成都市骏鹰鞋厂及夏国军,不是登峰公司。然而在裁定内容中手写添加“该土地现登记在成都登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名下,土地编号:金堂国用2009字第6308号”,并加盖了“校对之章”。且不论其“校对之章”的使用问题和手写添加的严肃性问题,其内容已经明确表明查封的标的不属于被申请执行人,而属于登峰公司。双流区人民法院执行局牟法官明明知道土地不是登记在骏鹰鞋厂、夏国军名下,而是登记在案外人登峰公司名下,依然继续实施3年期查封。
    2016年7月19日,《人民法治》记者到双流区人民法院调查核实登峰公司反映的上述问题时,负责接待记者的该院研究室黎主任称,法院作出的裁定和执行通知书都有法律依据。
    记者又到该院执行局采访,执行局局长在电话中说在外地出差,一唐姓副局长在电话中称“我们执行局只负责落实法院的裁定”。黎主任随后又向记者透露了“新情况”即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有领导打来电话指令:本案尚在审理之中,媒体不宜采访。同时,黎主任表示,可向《人民法治》提供本案的“新闻通稿”。
    记者向黎主任提出了民众对本案的几点质疑,包括诉争的“车间、办公楼、宿舍楼和9906.60平方米的国有土地”,法院在审理本案时,是否进行过确权?对本案中执行300万元款项的认定及法律依据是什么?等等。请她转法院给予解释。
    黎主任反复强调:根据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的指示精神,到时法院会向媒体提供“新闻通稿”。
    7月29日,双流区人民法院向《人民法治》记者提供了“关于涉及被执行人夏国军及成都市骏鹰鞋厂相关执行案件的情况说明”:我院受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指令,自2016年1月14日开始,陆续受理了四川省金堂县人民法院移交我院执行的,以夏国军、成都市骏鹰鞋厂为被执行人的案件8件,并依法予以登记立案。在案件执行过程中,我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夏国军及成都市骏鹰鞋厂送达了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依法查询了被执行人夏国军的车管、房管、银行信息,均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夏国军在报告财产过程中,称其所有财产目前登记在案外人成都登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名下,且已被金堂县人民法院查封。据了解,金堂法院在执行以夏国军、成都市骏鹰鞋厂为被执行人的相关案件中,以夏国军、成都市骏鹰鞋厂与成都登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之间的民事调解书已被撤销,以涉案的9906.60平方米国有土地使用权及附着的车间、办公楼、宿舍楼权属存在争议为由,对上述资产进行了查封,查封期限至2016年7月9日。我院在查封届满前依法对上述财产实施了继续查封。目前,以夏国军、成都市骏鹰鞋厂为被执行人的8件案件仍在执行中。
    综上所述,双流区人民法院在执行以夏国军、骏鹰鞋厂为被执行人的相关案件中,在有充分证据证明该9906.60平方米土地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查封财产)自始属于案外人,与被执行人骏鹰鞋厂无关的前提下,对案外人财产继续查封,已经严重损害了案外人的合法权益。
 
登峰公司提交执行异议书
 
    登峰公司在得知上述查封情况后,四处喊冤叫屈,同时向双流区人民法院提交执行异议书。
    登峰公司认为:(一)异议人不是案件的被执行人。(2009)金堂民初字第767号民事判决清楚记载,判决的权利人是钟代泽、王玉华,义务人是成都市骏鹰鞋厂。(二)查封财产从来没有争议的属于异议人。位于金堂县淮口镇四川金堂制鞋工业园区内的车间、办公楼、宿舍楼和9906.60平方米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土地使用权证编号为金堂国用2009字第6308号)属于成都登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三)法院执行中无权改变已登记的权属状态。法院继续查封的财产登记在异议人名下。按我国物权法规定的“物权登记要件主义”,在未经行政管理部门变更登记、或者司法部门作出有效确权裁决的前提下,法院执行程序中无权改变物权登记的权属。法院将登记在异议人名下的财产“当作”被执行人财产来执行,是超越执行权的行为,有“以执代审”的嫌疑。
    登峰公司请求法院撤销(2016)川0122执字第194-1号查封裁定,解除对金堂国用2009字第6308号土地使用权及地上建筑物的查封。
    2016年5月18日,登峰公司向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反映,请求查明事实,监督双流区人民法院并纠正解除错误查封,但一直未有结果。
    本刊将继续追踪报道本案的最新进展。(本文刊载于《人民法治》2016年8月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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