泸州:房屋担保未经登记 无效 保证期间已经逾期 免除

2017-10-26 19:13 来源:川南经济网www.chuannane.com 责任编辑:寒江雪
摘要】四川正当律师事务所受被告(民间借贷担保人)张x容的委托、指派乔治久律师担任杨x稚诉张x容民间借款担保人纠纷一案诉讼代理人。本案杨x稚诉张x容等称:原、被告是朋友关系。三被告是亲戚关系,张x容和张x玲是同胞姐妹关系,张x玲与罗x丰是夫妻关系,张x玲与

 
  四川正当律师事务所受被告(民间借贷担保人)张x容的委托、指派乔治久律师担任杨x稚诉张x容民间借款担保人纠纷一案诉讼代理人。本案杨x稚诉张x容等称:“原、被告是朋友关系。三被告是亲戚关系,张x容和张x玲是同胞姐妹关系,张x玲与罗x丰是夫妻关系,张x玲与罗x丰在2013年1月26日,向原告借款8万元整,用于运输生意,并约定利息按每月支付2400元整(即月息3分计算),月底25至30号付利息,还款日期定在3年以内还请。被告的姐姐张x容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确认,并表示愿意用瓷厂安置房作担保。”
  代理律师本着“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原则,依法为本案被告(保证人)张x容进行代理活动。在此之前,为彻底弄清案情和对当事人负责的态度,调查走访了有关当事人,查阅了涉及该案的全部证据材料和有关法律规定,多次听取了被告本人的陈述,对本案的案情有所了解,现结合起诉书内容、法庭调查事实及适用法律法规发表如下代理意见,供法庭参考:
 
    一、担保人与债权人未签订担保合同并用“安置房”作担保,物的担保又未经登记,担保无效。
  本案是一起民间借贷纠纷案,有借条作为凭证,民间借贷的借条具有合同性质,根据我国《合同法》规定:合同具有相对性,债权人只能向债务人要求返还借款,原告把我的当事人作为第一被告要求返还借款本金和利息,于法无据。虽然我的当事人在借条上签有担保人的字,但并不具有真正保证人的法律属性,那只能算是债权人和债务人在民间借贷中的一个见证,只能证明借贷双方有借贷行为的这个事实。经查证,从借条上显示,本案的债务人是罗x丰,从银行转帐单可以确认,而不是我的代理人张x容。张x容虽然在借条上担保人处签了名,“本人愿意用瓷厂安置房作担保”,但并不具有法律效力。因为既没有签订担保合同,也没有进行房屋登记和公示。根据法律规定:物的担保必须满足《物权法》三原则,即:不动产担保须经登记才具备法律效力,未经登记担保物不具有法律效力,担保合同无效。且“瓷厂安置房”子虚乌有,属虚拟物产。所以我的当事人不具有保证人的法律属性。既然不具有保证人的法律属性,那么就只能在本案中算是一个见证人。见证人作为第一被告人于法无据。物的担保无效。
 
  二、担保期限已过,应该免除担保责任。
  物的担保无效,就只能算人的担保。由于人的担保方式未作界定,难以确定是一般担保还是连带责任担保,就只能根据法律规定确定为连带责任担保。从原告提供的证据(借条)中显示,借款时间为:2013年元月26日,双方约定还款权限为:“3年以内还请”。也就是说应该在2016年元月26日前还请全部债务。原告拖延到2017年7月26日才主张自己的权利,早已经超过了《担保法》规定的期间时效。我国《担保法》25、26条之规定,保证人与债权人对保证期间未约定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满6个月,逾期保证人不在承担担保责任。还款期限定为2016年元月26日前还请全部债务,加6个月,2016年7月25日《担保法》规定的期间已经到期,逾期不受法律保护,据此,我的当事人不再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保证责任应该免除。
  综上所述,担保人与债权人未签订担保合同并用“安置房”作担保,物的担保又未经登记,担保无效;该担保已经逾期,当事人应该免除保证责任;代理人认为:依法应当能够得到人民法院的支持,为了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及《担保法》、《物权法》的相关规定,结合本案实际情况,特请江阳区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让我的当事人在本案中感受到法律的公平、正义!宣告我的当事人张x容与本案已经无任何法律关系,不承担任何法律责任。
 
  法庭判决:
 
  法院审理后认为,原告杨某与被告罗某张某之间形成了民间借贷关系,被告罗x丰张x玲应当清偿8万元债务及利息。保证人张x容用安置房作抵押属虚拟财产查无实物,物的担保无效。人的担保没有约定担保方式,本应与被告罗x丰张x玲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是原告杨x稚在出具借条时,明确约定3年内偿还,保证期间为自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即截止到2016年7月25日。而原告杨x稚直到2017 年 7月 16日才提起诉讼,并且在庭审中没有提供向担保人张x容主张权利的证据。因此,该担保已过保证期,对原告杨某要求被告张x容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评析:
 
  在本案中双方未约定担保方式,视为连带保证。《担保法》25、26条规定:一般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对债务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债权人已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保证期间适用诉讼时效中断的规定。 
  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
    本案中未约定担保方式,视为连带保证,保证期间自应该还款日起算是六个月,在这期间,即使债权人向债务人主张还款,但是未及时提起诉讼也未向保证人主张承担保证责任,到期后保证人的保证责任就免除了,只能由债务人承担还款责任了。
 
张华富      撰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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