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标题:向退休领导行贿接工程男子被判“对有影响力的人行贿罪”
男子裴某先后请托北京大兴区民防局原局长聂艳荣、北京民防局工程建设处原处长韦红,让两位领导利用职务便利向房地产等企业打招呼,帮忙承揽工程。此间,裴某向二人行贿共计230万元。
2011年聂艳荣退休后,裴某仍通过上述途径接揽工程,并给予聂艳荣58万元……日前,裴某因行贿罪和对有影响力的人行贿罪两项罪名,终审被法院判处有期徒刑5年6个月,并处罚金30万元。
重案组37号了解到,韦红已因受贿罪被判处有期徒刑2年3个月,聂艳荣被另案处理。
对退休领导行贿
45岁的裴某大学文化,个体职业。一审法院查明,2009年至2011年期间,裴某请托北京大兴区民防局原局长聂艳荣(另案处理)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向北京某房地产开发公司等企业打招呼,帮忙承揽工程,共给予聂艳荣97万元。
2011年底,裴某通过聂艳荣结识北京市民防局工程建设处处长韦红(已判刑),利用韦红职务便利,通过向北京某公司等企业打招呼,帮忙承揽工程,共给予韦红75万元。
此外,聂艳荣2011年11月退休后,裴某继续利用其职务便利,通过聂艳荣向北京某投资有限责任公司等企业打招呼,向北京市民防局韦红请托,利用韦红职务便利,帮忙承揽工程,2015年12月至2016年期间,共给予聂艳荣58万元。
2016年9月20日,裴某被传唤到案。一审法院认为,裴某为谋取不正当利益,构成行贿罪;裴某为谋取不正当利益,向离职的国家工作人员行贿,构成对有影响力的人行贿罪,依法应数罪并罚。
鉴于裴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罪行,依法从轻处罚。故一审以行贿罪判处裴某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20万元;以对有影响力的人行贿罪,判处其有期徒刑1年,并处罚金10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5年6个月,罚金30万元。
二审维持原判
判决后,裴某提出上诉,认为一审认定其行贿及对有影响力的人行贿的数额偏高,其主动交代对聂艳荣行贿,应认定为具有自首和立功情节,一审量刑过重;韦红、聂艳荣对其有索贿行为,希望二审法院从轻处罚。
2月27日,北京二中院对此案二审宣判。法院认为,在案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银行账户明细等,能相互印证裴某行贿及对有影响力的人行贿的数额,一审关于数额的认定并无错误。
裴某因司法机关已掌握其向韦红行贿的事实,被查获后虽能如实供述向聂艳荣行贿及对有影响力的人行贿的主要事实,该事实与向韦红行贿在法律、事实上有密切关联,属其应当如实供述的内容,不符合自首和立功的认定条件。
裴某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财物,情节严重;其还向离职的国家工作人员行贿,已构成行贿罪和对有影响力的人行贿罪,依法均应予惩处。
二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定罪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据此,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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韦红受贿一审获刑2年3个月
法院判决书认定,2003年至2016年间,韦红在担任北京市人防办地下空间开发管理处副处长、北京市民防局工程建设处处长期间,为他人谋取利益,非法收受裴某等四人给予的财物共计231万余元。
2016年3月3日,韦红因未如实申报个人财产被北京市纪委带走接受调查后,主动供述接受裴某等4人贿赂的犯罪事实。
东城法院认为,韦红行为构成受贿罪,其在被调查其他违纪问题时,主动供述办案机关尚未掌握的收受他人贿赂的犯罪事实,属于自首,且到案后揭发他人犯罪事实,并经查证属实,属立功,亦在家属配合下退缴受贿所得和预缴罚金,确有认罪悔罪表现,故对其予以减轻处罚。
2017年7月,东城法院一审以受贿罪,判处韦红有期徒刑2年3个月,并处罚金20万元。
释法:
何为对有影响力的人行贿罪?
星权律师事务所李楠律师介绍,关于行贿罪,《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规定: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的,是行贿罪。
对有影响力的人行贿罪,《刑法》第三百九十条规定:为谋取不正当利益,向国家工作人员的近亲属或其他与该国家工作人员关系密切的人,或向离职的国家工作人员或其近亲属及其他与其关系密切的人行贿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情节严重或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或使国家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的,处七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本案中,裴某在聂艳荣退休后,继续利用其职务便利,通过聂艳荣向企业打招呼进而承揽工程,这种向离职国家工作人员行贿,是典型的对有影响力的人行贿的行为。
行贿罪和对有影响力的人行贿罪共同点是,行为人行贿是为谋取不正当利益,区别主要表现在下面两点:
犯罪的对象不同。这是两者最主要的区别。前者犯罪对象是国家工作人员;后者犯罪对象是国家工作人员的近亲属或其他关系密切的人,或者向离职的国家工作人员或其近亲属及其他关系密切的人。因此本案中,聂艳荣离职前,裴某行为触犯行贿罪,离职后被认定对有影响力的人行贿罪。
实现犯罪目的的方式不同。前者通过直接对国家工作人员行贿来谋取不正当利益,直接利用被行贿人的权力;后者是通过向与国家工作人员关系密切的人行贿来谋取不正当利益,被行贿人又依赖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或地位上的优势,利用密切关系,间接为行贿人实现犯罪目的。(来源:重案组37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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