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2月9日讯 何先生有一张自称是1957年7月7日在中国人民银行存入的5万元保本保值定额储蓄存单,曾先后到中国人民银行泸州中心支行和中国农业银行泸县支行要求兑换本金及利息,但银行均以不属于自己业务范围或找不到存根依据为由拒绝兑现。何先生遂将上述两家银行起诉至四川省泸县人民法院,要求两被告支付5万元本金及利息共计145万元。
案情回放
何先生是中国建设银行泸县支行的一名保安,他在民事诉状上称,其母生前交给他一张1957年7月7日在中国人民银行存入的5万元保本保值定额储蓄存单(以下简称存单),并告诉他存单是其外公在她出嫁时给的嫁妆。特别关注:11月30日,问理财手机APP发布博深工具(002282),12月1日尾盘直线拉升超8%,两天收益近15%。以及11月27日发布的27日值得关注的优质股票:乐通股份(002319),当天大盘暴跌5.48%,该股逆市涨停,随后连续两天涨停,三天收益近30%。如有投资问题可关注问理财微信账号:asklicai或咨询Q:3331377988。
何先生先到中国人民银行泸州中心支行(以下简称人行泸州支行)要求兑换,被告知要到原来的储蓄所兑现,但原有的储蓄点已不复存在。又去人行泸州支行咨询,被告知应由中国农业银行泸县支行(以下简称农行泸县支行)来兑现,但仍不能兑现。于是,何先生一纸诉状将上述两家银行诉至法院,要求法院判决两被告连带兑现5万元存款,并支付从1957年7月7日至今的利息140万元,共计145万元。
庭审现场
这是一起鲜有的储蓄存款合同纠纷案件,所涉及的存单正反两面部分内容无法辨识,存入年代比较久远,为无记名,且涉及的被告为两个银行。
存单出自何时
庭审中,面对何先生手中的5万元存单,两被告代理人首先对存单的存入时间表示怀疑:何先生虽一口咬定他手中的5万元存单是1957年7月7日存入的,但存单上的存入时间凭肉眼根本无法辨识。随之,被告代理人均举出3组证据证明原告何先生所诉称的存单存入时间有误:一是中国人民银行川南分行通函(泸葉[52]字第二九四号),内容里明确规定从1952年7月1日起,各种保本保值储蓄均予以停办,不再开户;二是1955年3月发行第二套人民币,9月28日人行泸州支行下发命令,该指示要求销毁5万元、1万元的旧币;三是根据《泸县金融年鉴》中的泸县历年储蓄余额表数据显示,人行1957年储蓄余额为26万元。由此,两被告代理人认为存单的时间和真实性有待证实。
听到两被告代理人的辩称,何先生情绪有些激动,“以前我外公是经商的,很有钱,存单是他给我母亲的,存入时间就是1957年7月7日。如果你们认为存单的时间不对,那么你们可以根据存单上面D2755378这个编号提供存单的存根,这样就可以知道存单的时间和真实性了。”
谁该为存单买单
面对原告提出的要求两被告支付5万元本金及利息共计145万元的诉求,两被告代理人均表示其不是该案的适格主体。
被告人行泸州支行代理人称:“川银计[1979]42号川农银计[79]2号《关于人、农两行业务范围划分的通知》中规定,涉及县级以下储蓄业务由农行办理。如果存单是真的,应由农行来兑换,我行不是该案的适格主体。”
被告农行泸县支行代理人表示,“人民银行举出的这组证据不能直接证明我行是该案的适格主体,若存单是真的,必须先确认了存单的存入网点,才能知道谁是该案的适格主体。”
原告代理人提出要求被告人行泸州支行出示该存单的存根,这样可以解决谁是该案适格主体这个问题,但人行泸州支行代理人却表示不能提供。
5元还是5万元
“1957年,我国使用的是第二套人民币,这表明我当事人所持有的5万元存单面值应等同于现在的5万元,利息的计算是根据网上公布的银行每年存款利率累计得来的,我们可以提供6张利率计算表。”庭审中,原告代理人针对要求两被告兑换5万元本金及利息140万元的诉求,给出了这样的理由。
面对原告代理人的诉称,人行泸州支行代理人辩称:“我行在1955年9月28日下发命令,指示中明确要求销毁5万元、1万元的旧币,所以原告手中持有的存单肯定不是1957年存入的,就算这张存单为真的,也应该是第二套人民币发行之前存入的,第二套人民币兑换第一套的利率为1比10000,因此原告手中的存单面值是5元。”
农行泸县支行代理人则辩称:“就算原告持有的存单为真,利息的计算方式也有误,保值保本存单仅能按1年存款利息计算,原告提供的计算方式不能作为主张145万元的依据。”
由于存单上的信息无法肉眼辨识,两被告提请了对原告持有的存单进行司法鉴定的请求,法庭准予,并委托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
法院驳回原告诉请
泸县法院经审理后认为,经法院委托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存单进行了鉴定,鉴定意见上载明存单未检见篡改、涂改等变造痕迹,系1954年7月13日存入。根据我国货币发行政策,1954年所使用的是第一套人民币,按照第二套人民币兑现第一套人民币的比例,原告持有的存单币值为5元,而非原告认为的5万元;鉴定报告上写明了存单上圆形印章字迹辨读内容为“中国人民银行瀘×行大×营业所现金付讫”。根据鉴定意见,即使该存单属于被告应兑换的业务范围,但“现金付讫”字样明显,根据会计制度及相关规定,表明该存单已经付讫;付讫后的存单为何没留在银行并不属于该案受理范围,因此,对原告主张由两被告进行兑换5万元及支付140万元利息的请求,法院不予支持。
最终法院判决驳回原告何先生的诉讼请求,且受理费由其独自负担。(来源:泸州新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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