泸州:江阳区政府擅自解除亿元协议被判无效

2016-04-08 15:33 来源:中新网 责任编辑:寒江雪
摘要】中新网北京4月8日电(吕春荣)最高人民法院8日通报了十起关于依法平等保护非公有制经济、促进非公有制经济健康发展民事商事的典型案例。其中一起合同纠纷案例中,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政府通过公开招商,与一民营公司订立了一系列土地整理项目投资协议,协议

最高法发典型案例:区政府擅自解除亿元协议被判无效

  中新网北京4月8日电(吕春荣)最高人民法院8日通报了十起关于依法平等保护非公有制经济、促进非公有制经济健康发展民事商事的典型案例。其中一起合同纠纷案例中,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政府通过公开招商,与一民营公司订立了一系列土地整理项目投资协议,协议金额过亿。协议达成6年后,该区政府发函要求终止履行协议。此后,区政府被诉,最后被法院判决继续履行与该企业签订的相关协议。

最高法今日发布的十起典型案例,涉及买卖、租赁、供用水等合同纠纷,其中一起区政府擅自解除亿元土地整理项目投资协议被判无效的案例引发关注。

  该案例中,2008年,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政府通过公开招商,与民营企业重庆融豪投资(集团)有限公司订立一系列土地整理项目投资协议,约定由融豪投资公司投资3.2亿元对该区两块土地实施土地整理。协议订立后,该公司陆续投入1亿余元资金用于该项目。

  2014年,江阳区政府向融豪投资公司发函称,以上协议违反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规范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收支管理的通知》和四川省国土资源厅、省财政厅等四部门联合下发的《关于进一步加强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收支管理的通知》文件精神,要求终止履行以上协议。

  事后,融豪投资公司诉至法院,请求确认区政府终止履行协议的函无效,并要求区政府继续履行协议。

  针对该起诉讼,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一审认为,区政府解除行为是否产生效力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的规定进行审查。该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一审认为,本案中,区政府所提及两份文件并非法律、行政法规,且未对本案所涉协议明令禁止,区政府以政策变化为由要求解除相关协议的理由不能成立,其发出的终止履行协议的函不产生解除合同的效力。

  法院最终判决:确认解除协议的函无效,区政府继续履行与融豪投资公司签订的相关协议。

  最高人民法院民二庭庭长杨临萍在8日的新闻通气会上表示,本案是规范政府机关擅自解除民商事合同行为的典型案例,个别地方政府与非公有制企业签订民商事合同后,以各种借口否认合同效力,达到不履行合同的目的,影响正常市场交易秩序,侵害了非公有制企业的合法权益,应予规范。(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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