于欢刀刺辱母者悲剧 正确上访有望避免

2017-03-27 10:13 来源:川南经济网www.chuannane.com 责任编辑:寒江雪
摘要】作者:初旭 山东于欢刀刺辱母者案,将多方推上风口浪尖,舆情热度 高烧不退,上亿条评论刷爆这个春天的周末。卷入讨论的,不仅有吃瓜群众,还有多家媒体和专业人士。事件中涉及到高利放贷、防卫过当、渎职失职、显失公正等等话题,这些自有高人出面点拨,恕


(资料配图)

作者:初旭
 
     山东于欢“刀刺辱母者案”,将多方推上风口浪尖,舆情热度 “高烧不退”,上亿条评论刷爆这个春天的周末。卷入讨论的,不仅有吃瓜群众,还有多家媒体和专业人士。事件中涉及到高利放贷、防卫过当、渎职失职、显失公正等等话题,这些自有高人出面点拨,恕
不赘言,这里,只谈如何正确运用上访,避免类似悲剧重演。
      掀开事件的新闻背景,我们不难了解到这样的真相。山东聊城女士苏银霞欠债,以杜志浩为首的11名涉黑人员上门讨。他们不仅对苏银霞“辱骂、抽耳光、用鞋子捂嘴等,其中一位讨债者,也就是本案件中死者杜志浩,竟然“脱下裤子,用极端手段污辱苏银霞——当着苏银霞儿子于欢的面。”什么叫“极端手段”?据南方周末记者王瑞锋证实,其实就是杜志浩掏出生殖器,往苏银霞脸上蹭,往嘴里塞。苏女士的儿子于欢护母反抗,用水果刀将其中数人捅伤,其中王八蛋杜志浩随后不治死亡,山东法院一审判决于欢无期徒刑。这就是整个案件的经过。
      这个普通个案,瞬间引发社会关注。有媒体继续扒皮说,冠县东古城镇2015年9月30日发生过一起肇事逃逸交通事故,当地一名14岁女学生被撞身首异处,肇事逃逸者就是路人皆知的杜志浩,不知何故杜却常年逍遥法外。这次杜志浩侮辱苏银霞被其儿子愤然杀死,杜的顶头上司吴学占及其团伙才因涉黑被摧毁。从这些散碎的文字中,我们不难看出,这个吴学占就是当地一霸,仗势着自己有两个臭钱,靠吃吃喝喝,拉拢当地一些说得起话的头面人物为自己撑面子,说不准偶尔做点小公益,洗白成委员或代表也说不准,实则这伙人欺行霸市,无恶不作,横行一方的黑恶势力。在当地,也许苏银霞一家不是最先的受害者,也不是最后一位受害者。就是这样一个罪恶滔天的黑社会团伙,如果当地有人出手撰写一份有理有据,掷地有声的举报材料,引起高层关注,这个团伙早已被摧毁,悲剧也不至于发生。
       我曾经是一位媒体人,从事深度报道多年,同时也是基层法律工作者,从事法律服务多年,时下,从传统媒体转行自媒体。为什么像于欢类似的案子也需要信访来解决呢?在许多基层,一个小民警、小工商、小法官和小公务员,在吴学占、杜志浩等流氓大亨的眼里,什么都不是,说不准你的顶头上司还是吴学占他们的桌上牌友,席上嘉宾,也就导致民警到了现场,看见没有出事,只打声招呼便走人的情形。早年,我们还可以通过媒体曝光等形式,揭露事件真相,引起社会关注,使问题得以解决,时下,媒体的声音越来越弱,也越来越不作为,这其中也有社会的原因和他们自身的原因,如经费来源、编采力量等因素,也使他们无法作为。遇到一个事情,记者还在采访现场,打招呼的电话就来了,这还要不要人采访啊。在基层工作多年,我们也身同感受。正确运用上访,从上面“施压”促使问题的完美解决是最好不过的。如何形成有分量的举报材料,这就至关重要了。就举报材料的写作,结合多年的司法实践,谈一点自己肤浅的看法。
       信访材料可以分为开头、正文和结尾三个部分。
       过去我们常规撰写信访材料,均在开头写上“上访信”或“举报材料” ,这些材料转到上级机关,领导批复时看见的都是千篇一律,千人一面的材料,这就会出现“审美疲劳”,如果我们在标题上下足功夫,将信访内容浓缩在标题里,恰当地运用新闻标题,这样既很好地表达举报内容,同时也容易引起领导去认真批阅。双标题,单标题均可,“知音体”标题最常用。总的原则来说,要清晰准确地表达举报事实,突出举报中最为重要的举报因素,强调举报材料中最新的变动,并揭示举报材料中最为本质的变动意义。
      接下来,便是举报材料的正文。按照《信访条例》第十九条规定:“信访人提出信访事项,应当客观真实,对所提供材料内容的真实性负责,不得捏造、歪曲事实,不得诬告,陷害他人。”信访人提出信访事项,就是为了证明其合法利益受到侵害,或者是信访人生产生活中存在困难和问题,从而获得信访救济。为了便于行政机关证实信访人提出的事项应该获得信访救济,信访人要如实提供材料、反映真实情况。因此,信访人对信访事项的陈述必须客观地表达其本来面目,是怎么回事就怎么写,原原本本,不加任何艺术处理或修辞,更不能根据自己的想法“合理推测”着意描绘;是什么程度就讲什么程度,不能添油加醋,故弄玄虚,更不能随意虚构,危言耸听。这是因为,不真实提供材料和反映情况是会殃及信访权力行使的正当性。其次,对信访权力的实现造成障碍,导致办理机关在审查和办理环节遭遇本不应有的障碍,增加行政机关的依法行政成本,最终损害的还是信访人的利益。
       信访人应本着实事求是的原则,按照信访事项的发生时间先后顺序,写清信访事项发生的时间、地点、单位、人物、事件的具体情况和存在的主要问题、损害的具体利益等等。这些内容应当尽量写得详细一些,但又不要拉拉杂杂,又臭又长,要把关键的最想反映的事实叙述清楚,力求有血有肉,言简意赅。最好,正文前还有一段导语,对整个事件和反映的问题给予总体陈述,这样就更加完美。
      最后部分是 “上访信”的结尾,主要写信访人诉求,即要求解决什么问题。正文结束,我们可以用上“此呈”二字并加上冒号,一般举报材料都是印刷体,打印好后,在“此呈”后用笔填写所要投送的机关或部门。然后写上上访人的姓名,住址及联系电话与邮政编码,这样便于收信机关和受理机关与写信人沟通联系。如果是联名信,要由每位信访人亲自签名按上手印。需要通过与信一起递交有关信访事项的证实材料或照片等,请在信的结尾写上所附相关证实材料的名称和份数,所附证实材料最好是复印件,原件要自己保存好,待受理机关调查取证时提供。上访材料不宜过长,最好不要超过 1500字, 文章就要收尾,否则,阅读者可能没有更好的耐心读下去,这样就会影响处理效果。
     信访和举报,是法律赋予每位公民的权利。在中央政法工作会议上,习近平总书记提出,要重点解决好损害群众权益的突出问题,决不允许对群众的报警求助置之不理,决不允许让普通群众打不起官司,决不允许滥用权力侵犯群众合法权益,决不允许执法犯法造成冤假错案。只要是涉及到四个“决不允许”的内容,我们都可以向有关部门反映,举报,督促问题得以解决。现在政府及相关部门都加大了群众来信来访工作力度,应该说,只要有反映,都有明确地答复,我们要相信各级政府有能力有担当解决好事情。
      在此,我要温馨提示,不要轻易将举报材料挂到网上,网络是一把双刃剑,不刺中别人,就会伤害到自己,也不利于有关部门对问题的查处。那些劳民伤财的人工上访更是干不得,没有一份语言老道,说理透彻的上访材料,接待的部门也不可能听你一个人唠唠叨叨地折腾半天,还不知道你说些啥,最后,人也吃亏了,事情也得不到很好地解决。
       学会正确上访,有利于问题的解决,于欢悲剧也不会上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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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新国家信访条例全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持各级人民政府同人民群众的密切联系,保护信访人的合法权益,维护信访秩序,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信访,是指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采用书信、电子邮件、传真、电话、走访等形式,向各级人民政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反映情况,提出建议、意见或者投诉请求,依法由有关行政机关处理的活动。
  采用前款规定的形式,反映情况,提出建议、意见或者投诉请求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称信访人。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应当做好信访工作,认真处理来信、接待来访,倾听人民群众的意见、建议和要求,接受人民群众的监督,努力为人民群众服务。
  各级人民政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应当畅通信访渠道,为信访人采用本条例规定的形式反映情况,提出建议、意见或者投诉请求提供便利条件。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打击报复信访人。
  第四条 信访工作应当在各级人民政府领导下,坚持属地管理、分级负责,谁主管、谁负责,依法、及时、就地解决问题与疏导教育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应当科学、民主决策,依法履行职责,从源头上预防导致信访事项的矛盾和纠纷。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统一领导、部门协调,统筹兼顾、标本兼治,各负其责、齐抓共管的信访工作格局,通过联席会议、建立排查调处机制、建立信访督查工作制度等方式,及时化解矛盾和纠纷。
  各级人民政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各工作部门的负责人应当阅批重要来信、接待重要来访、听取信访工作汇报,研究解决信访工作中的突出问题。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设立信访工作机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及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有利工作、方便信访人的原则,确定负责信访工作的机构(以下简称信访工作机构)或者人员,具体负责信访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信访工作机构是本级人民政府负责信访工作的行政机构,履行下列职责:
  (一)受理、交办、转送信访人提出的信访事项;
  (二)承办上级和本级人民政府交由处理的信访事项;
  (三)协调处理重要信访事项;
  (四)督促检查信访事项的处理;
  (五)研究、分析信访情况,开展调查研究,及时向本级人民政府提出完善政策和改进工作的建议;
  (六)对本级人民政府其他工作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信访工作机构的信访工作进行指导。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信访工作责任制,对信访工作中的失职、渎职行为,严格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本条例的规定,追究有关责任人员的责任,并在一定范围内予以通报。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信访工作绩效纳入公务员考核体系。
  第八条 信访人反映的情况,提出的建议、意见,对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或者对改进国家机关工作以及保护社会公共利益有贡献的,由有关行政机关或者单位给予奖励。
  对在信访工作中做出优异成绩的单位或者个人,由有关行政机关给予奖励。
  第二章 信访渠道
  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信访工作机构的通信地址、电子信箱、投诉电话、信访接待的时间和地点、查询信访事项处理进展及结果的方式等相关事项。
  各级人民政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应当在其信访接待场所或者网站公布与信访工作有关的法律、法规、规章,信访事项的处理程序,以及其他为信访人提供便利的相关事项。
  第十条 设区的市级、县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建立行政机关负责人信访接待日制度,由行政机关负责人协调处理信访事项。信访人可以在公布的接待日和接待地点向有关行政机关负责人当面反映信访事项。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负责人或者其指定的人员,可以就信访人反映突出的问题到信访人居住地与信访人面谈沟通。
  第十一条 国家信访工作机构充分利用现有政务信息网络资源,建立全国信访信息系统,为信访人在当地提出信访事项、查询信访事项办理情况提供便利。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充分利用现有政务信息网络资源,建立或者确定本行政区域的信访信息系统,并与上级人民政府、政府有关部门、下级人民政府的信访信息系统实现互联互通。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的信访工作机构或者有关工作部门应当及时将信访人的投诉请求输入信访信息系统,信访人可以持行政机关出具的投诉请求受理凭证到当地人民政府的信访工作机构或者有关工作部门的接待场所查询其所提出的投诉请求的办理情况。具体实施办法和步骤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第十三条 设区的市、县两级人民政府可以根据信访工作的实际需要,建立政府主导、社会参与、有利于迅速解决纠纷的工作机制。
  信访工作机构应当组织相关社会团体、法律援助机构、相关专业人员、社会志愿者等共同参与,运用咨询、教育、协商、调解、听证等方法,依法、及时、合理处理信访人的投诉请求。
  第三章 信访事项的提出
  第十四条 信访人对下列组织、人员的职务行为反映情况,提出建议、意见,或者不服下列组织、人员的职务行为,可以向有关行政机关提出信访事项:
  (一)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
  (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及其工作人员;
  (三)提供公共服务的企业、事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
  (四)社会团体或者其他企业、事业单位中由国家行政机关任命、派出的人员;
  (五)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及其成员。
  对依法应当通过诉讼、仲裁、行政复议等法定途径解决的投诉请求,信访人应当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程序向有关机关提出。
  第十五条 信访人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以及县级以上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职权范围内的信访事项,应当分别向有关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提出,并遵守本条例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的规定。
  第十六条 信访人采用走访形式提出信访事项,应当向依法有权处理的本级或者上一级机关提出;信访事项已经受理或者正在办理的,信访人在规定期限内向受理、办理机关的上级机关再提出同一信访事项的,该上级机关不予受理。
  第十七条 信访人提出信访事项,一般应当采用书信、电子邮件、传真等书面形式;信访人提出投诉请求的,还应当载明信访人的姓名(名称)、住址和请求、事实、理由。
  有关机关对采用口头形式提出的投诉请求,应当记录信访人的姓名(名称)、住址和请求、事实、理由。
  第十八条 信访人采用走访形式提出信访事项的,应当到有关机关设立或者指定的接待场所提出。
  多人采用走访形式提出共同的信访事项的,应当推选代表,代表人数不得超过5人。
  第十九条 信访人提出信访事项,应当客观真实,对其所提供材料内容的真实性负责,不得捏造、歪曲事实,不得诬告、陷害他人。
  第二十条 信访人在信访过程中应当遵守法律、法规,不得损害国家、社会、集体的利益和其他公民的合法权利,自觉维护社会公共秩序和信访秩序,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在国家机关办公场所周围、公共场所非法聚集,围堵、冲击国家机关,拦截公务车辆,或者堵塞、阻断交通的;
  (二)携带危险物品、管制器具的;
  (三)侮辱、殴打、威胁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或者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的;
  (四)在信访接待场所滞留、滋事,或者将生活不能自理的人弃留在信访接待场所的;
  (五)煽动、串联、胁迫、以财物诱使、幕后操纵他人信访或者以信访为名借机敛财的;
  (六)扰乱公共秩序、妨害国家和公共安全的其他行为。
  第四章 信访事项的受理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信访工作机构收到信访事项,应当予以登记,并区分情况,在15日内分别按下列方式处理:
  (一)对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的信访事项,应当告知信访人分别向有关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提出。对已经或者依法应当通过诉讼、仲裁、行政复议等法定途径解决的,不予受理,但应当告知信访人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程序向有关机关提出。
  (二)对依照法定职责属于本级人民政府或者其工作部门处理决定的信访事项,应当转送有权处理的行政机关;情况重大、紧急的,应当及时提出建议,报请本级人民政府决定。
  (三)信访事项涉及下级行政机关或者其工作人员的,按照“属地管理、分级负责,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直接转送有权处理的行政机关,并抄送下一级人民政府信访工作机构。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信访工作机构要定期向下一级人民政府信访工作机构通报转送情况,下级人民政府信访工作机构要定期向上一级人民政府信访工作机构报告转送信访事项的办理情况。
  (四)对转送信访事项中的重要情况需要反馈办理结果的,可以直接交由有权处理的行政机关办理,要求其在指定办理期限内反馈结果,提交办结报告。
  按照前款第(二)项至第(四)项规定,有关行政机关应当自收到转送、交办的信访事项之日起15日内决定是否受理并书面告知信访人,并按要求通报信访工作机构。
  第二十二条 信访人按照本条例规定直接向各级人民政府信访工作机构以外的行政机关提出的信访事项,有关行政机关应当予以登记;对符合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并属于本机关法定职权范围的信访事项,应当受理,不得推诿、敷衍、拖延;对不属于本机关职权范围的信访事项,应当告知信访人向有权的机关提出。
  有关行政机关收到信访事项后,能够当场答复是否受理的,应当当场书面答复;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收到信访事项之日起15日内书面告知信访人。但是,信访人的姓名(名称)、住址不清的除外。
  有关行政机关应当相互通报信访事项的受理情况。
  第二十三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将信访人的检举、揭发材料及有关情况透露或者转给被检举、揭发的人员或者单位。
  第二十四条 涉及两个或者两个以上行政机关的信访事项,由所涉及的行政机关协商受理;受理有争议的,由其共同的上一级行政机关决定受理机关。
  第二十五条 应当对信访事项作出处理的行政机关分立、合并、撤销的,由继续行使其职权的行政机关受理;职责不清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其指定的机关受理。
  第二十六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发现可能造成社会影响的重大、紧急信访事项和信访信息时,可以就近向有关行政机关报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接到报告后,应当立即报告上一级人民政府;必要时,通报有关主管部门。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立即报告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主管部门;必要时,通报有关主管部门。国务院有关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立即报告国务院;必要时,通报有关主管部门。
  行政机关对重大、紧急信访事项和信访信息不得隐瞒、谎报、缓报,或者授意他人隐瞒、谎报、缓报。
  第二十七条 对于可能造成社会影响的重大、紧急信访事项和信访信息,有关行政机关应当在职责范围内依法及时采取措施,防止不良影响的产生、扩大。
  第五章 信访事项的办理和督办
  第二十八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办理信访事项,应当恪尽职守、秉公办事,查明事实、分清责任,宣传法制、教育疏导,及时妥善处理,不得推诿、敷衍、拖延。
  第二十九条 信访人反映的情况,提出的建议、意见,有利于行政机关改进工作、促进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有关行政机关应当认真研究论证并积极采纳。
  第三十条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与信访事项或者信访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三十一条 对信访事项有权处理的行政机关办理信访事项,应当听取信访人陈述事实和理由;必要时可以要求信访人、有关组织和人员说明情况;需要进一步核实有关情况的,可以向其他组织和人员调查。
  对重大、复杂、疑难的信访事项,可以举行听证。听证应当公开举行,通过质询、辩论、评议、合议等方式,查明事实,分清责任。听证范围、主持人、参加人、程序等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第三十二条 对信访事项有权处理的行政机关经调查核实,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及其他有关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处理,并书面答复信访人:
  (一)请求事实清楚,符合法律、法规、规章或者其他有关规定的,予以支持;
  (二)请求事由合理但缺乏法律依据的,应当对信访人做好解释工作;
  (三)请求缺乏事实根据或者不符合法律、法规、规章或者其他有关规定的,不予支持。
  有权处理的行政机关依照前款第(一)项规定作出支持信访请求意见的,应当督促有关机关或者单位执行。
  第三十三条 信访事项应当自受理之日起60日内办结;情况复杂的,经本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办理期限,但延长期限不得超过30日,并告知信访人延期理由。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四条 信访人对行政机关作出的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书面答复之日起30日内请求原办理行政机关的上一级行政机关复查。收到复查请求的行政机关应当自收到复查请求之日起30日内提出复查意见,并予以书面答复。
  第三十五条 信访人对复查意见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书面答复之日起30日内向复查机关的上一级行政机关请求复核。收到复核请求的行政机关应当自收到复核请求之日起30日内提出复核意见。
  复核机关可以按照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举行听证,经过听证的复核意见可以依法向社会公示。听证所需时间不计算在前款规定的期限内。
  信访人对复核意见不服,仍然以同一事实和理由提出投诉请求的,各级人民政府信访工作机构和其他行政机关不再受理。
  第三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信访工作机构发现有关行政机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及时督办,并提出改进建议:
  (一)无正当理由未按规定的办理期限办结信访事项的;
  (二)未按规定反馈信访事项办理结果的;
  (三)未按规定程序办理信访事项的;
  (四)办理信访事项推诿、敷衍、拖延的;
  (五)不执行信访处理意见的;
  (六)其他需要督办的情形。
  收到改进建议的行政机关应当在30日内书面反馈情况;未采纳改进建议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三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信访工作机构对于信访人反映的有关政策性问题,应当及时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并提出完善政策、解决问题的建议。
  第三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信访工作机构对在信访工作中推诿、敷衍、拖延、弄虚作假造成严重后果的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可以向有关行政机关提出给予行政处分的建议。
  第三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信访工作机构应当就以下事项向本级人民政府定期提交信访情况分析报告:
  (一)受理信访事项的数据统计、信访事项涉及领域以及被投诉较多的机关;
  (二)转送、督办情况以及各部门采纳改进建议的情况;
  (三)提出的政策性建议及其被采纳情况。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 因下列情形之一导致信访事项发生,造成严重后果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超越或者滥用职权,侵害信访人合法权益的;
  (二)行政机关应当作为而不作为,侵害信访人合法权益的;
  (三)适用法律、法规错误或者违反法定程序,侵害信访人合法权益的;
  (四)拒不执行有权处理的行政机关作出的支持信访请求意见的。
  第四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信访工作机构对收到的信访事项应当登记、转送、交办而未按规定登记、转送、交办,或者应当履行督办职责而未履行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责令改正;造成严重后果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二条 负有受理信访事项职责的行政机关在受理信访事项过程中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责令改正;造成严重后果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对收到的信访事项不按规定登记的;
  (二)对属于其法定职权范围的信访事项不予受理的;
  (三)行政机关未在规定期限内书面告知信访人是否受理信访事项的。
  第四十三条 对信访事项有权处理的行政机关在办理信访事项过程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责令改正;造成严重后果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推诿、敷衍、拖延信访事项办理或者未在法定期限内办结信访事项的;
  (二)对事实清楚,符合法律、法规、规章或者其他有关规定的投诉请求未予支持的。
  第四十四条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将信访人的检举、揭发材料或者有关情况透露、转给被检举、揭发的人员或者单位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在处理信访事项过程中,作风粗暴,激化矛盾并造成严重后果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五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对可能造成社会影响的重大、紧急信访事项和信访信息,隐瞒、谎报、缓报,或者授意他人隐瞒、谎报、缓报,造成严重后果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六条 打击报复信访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二十条规定的,有关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应当对信访人进行劝阻、批评或者教育。
  经劝阻、批评和教育无效的,由公安机关予以警告、训诫或者制止;违反集会游行示威的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采取必要的现场处置措施、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八条 信访人捏造歪曲事实、诬告陷害他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九条 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的信访工作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五十条 对外国人、无国籍人、外国组织信访事项的处理,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五十一条 本条例自2005年5月1日起施行。1995年10月28日国务院发布的《信访条例》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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